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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衢政复〔2022〕32号)

发布日期: 2023-12-01 08:44:44 | 来源: kaiyun.com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3月28日,本机关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4月2日收到本机关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并于4月11日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利用互联网交易方式在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使用肉松海苔卷,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2-01-29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做举报,举报编号:22**。2.举报简易内容:本人于2021.12.14在天猫平台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支付9.8元购买网宣的肉松海苔卷-100克-1-件,销售商经该店铺营业执照公示查询为“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本人交易订单编号为:3**,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无生产商联系方式、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验证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合格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3.申请人在编号22**下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上传了具体的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及嫌疑违反法律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4.以上交易记录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线**里面的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2-02-08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收到您的举报函,函中反映: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肉松海苔卷,涉嫌违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条例。我局对您所举报的内容做了调查,现就有关情况复函如下:2022年2月7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商贸经营的肉松海苔卷该款产品做现场检查,商家能提供出该产品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测试报告、进货票据、供应商与生产厂商相关资质等材料,未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法律的行为,由于你举报的部分内容无法核实,你能更加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某商贸不予立案。如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可在收到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8日15:13分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朱某某。联系人:姚先生联系电线**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回复,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企业成立都有证件,证件只是基本的要求,哪个厂家没有证?无证是不能生产经营。如果有证件就可以随意践踏法律,销售不符合法律和法规的食品了?那还要管理部门干什么?被申请人回复,公司可以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本次产品合格,跟本此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简单的以被举报人有证照就作为产品合格的依据,那么以前的三鹿奶粉事件,2021年的瘦肉精事件也就不存在有问题了。并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做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也没有收到纸制版,也未接收到电子版。近年来,假检测报告,‘偷工减料’检测报告层出不穷,所以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还出台了《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网售假冒检验检测报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市监检测发〔2021〕54号》,就为了打击和净化,还老百姓一个朗朗晴天。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短短几个月,就合计核验平台内经营者48万家,核查销售信息1196万件,处置违法违规经营者2321家。说明这里存在巨大的问题。但是被申请人未提供电子版或者纸制版的编号,没有办法进行核查,存在巨大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所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本人购买批次的签字盖章的法定的证件,检测报告是不是满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规定之范围,检测报告是否履行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细则》对该产品的检验测试范围,是否履行了国家安全标准对该产品的检验测试范围?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不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该商品无合格证,也无合格标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出厂一定要经过检验,合格后才能出厂,五十三条要求必须建立进货查验,验明合格证明材料,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连合格证和合格标识都没有,请问被申请人,被举报产品是怎么样才能做到的合格出厂的呢?这个出厂检测报告又是怎么来的呢?出厂的型号、规格是否和申请人买产品一致呢?被举报人作为长期的销售商,是如何履行进货查验的呢?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回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全面客观的原则。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全方位检查。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是在把领导架在火烧烤。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投入账上,因被申请人不子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的人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申请人花费金钱在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有没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有没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中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故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贵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做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2315上之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上法律诠释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范围、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异议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故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申请人此行政复议。其他:1、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因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相关规定。2、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不能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检查及处理基本情况。2022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对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的相关举报投诉件。2月7日下午,被申请人对某商贸进行全方位检查。某商贸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衢州市某区某街道某道*号某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成立,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天猫平台经营“某食品专营店”从事网络食品销售。执法人员对某商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肉松海苔卷”进行全方位检查,食品包装、形态正常,未发现有异味。某商贸现场提供该款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生产厂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进货票据、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的出厂检测报告以及第三方检验测试报告。某商贸切实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食品经营企业的相关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某商贸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2月8日15:13分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并告知如不服该处理决定,可在收到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书中相关异议的答复。1、申请人提出某商贸销售的该款食品无合格证。经执法人员检查,申请人购买的该款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某商贸能提供该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由生产厂家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并且加盖公章)以及第三方检验测试报告(中科检(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SHF21C**)。2、申请人提出该款食品标识不全、无生产商联系方式。该款食品由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标识中标明受委托方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且委托方的公司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都已标明,符合《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4.1.6.2的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该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0日收到,2月7日对某商贸进行全方位检查,2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审批,2022年2月8日15时13分,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案件程序合法。另经查询,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投诉总共有1506次,其是否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值得商榷。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在天猫平台“某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某某海苔肉松蛋卷”100克-1件,支付9.8元,后于2022年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实名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该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12.14在天猫平台的店铺‘某食品专营店’支付9.8元购买网宣的肉松海苔卷-100克-1-件,销售商经该店铺营业执照公示查询为‘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本人交易订单编号为:3**,发现产品存在无合格证或合格标识、无生产商联系方式、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验证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合格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件后,于2022年2月7日派执法人员对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肉松海苔卷”进行全方位检查,食品包装、形态正常、未发现异味,并制作现场笔录,同时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均能提供该款食品的进货台帐、供货商、生产厂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进货票据、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的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测试报告等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决定对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2022年2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做告知。该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收到您的举报函,函中反映: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在天猫平台销售的肉松海苔卷,涉嫌违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条例。我局对您所举报的内容做了调查,现就有关情况复函如下:2022年2月7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对某商贸经营的肉松海苔卷该款产品做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法律行为,由于你举报的部分内容无法核实,你能更加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我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某商贸不予立案。如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可在收到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8日15:13分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朱某某。联系人:姚先生 联系电线**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衢州市某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之后衢州市某区人民政府将该案件移送给本机关。

  以上事实由:行政复议申请书,消费者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商品快照截图、订单交易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等材料,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周某某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海苔肉松蛋卷样品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F21C0107**)、出厂检验报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单,挂号信面单(XA43471**)、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平台内经营者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能够直接进行管辖。”之规定,被申请人拥有相对应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派执法人员对该款“海苔肉松蛋卷”产品做检查,检查后发现该款产品食品包装、形态正常,未发现有异味,且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能提供该款食品的进货台帐、供货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进货票据、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的出厂检测报告及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材料。故被申请人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产品照片,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进货台账、销售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由此可知,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被举报对象予以立案查处的前提是有初步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之规定,对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4、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派执法人员对该款产品进行全方位检查,之后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对衢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2月8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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